本文围绕一起汽车自燃造成车辆全损的案件展开,介绍了案件中关于责任认定的争议、法院的审理结果,同时阐述了相关法官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解读以及涉及的法条。
在日常生活中,汽车自燃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旦汽车自燃造成车辆全损,而又无法确定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责任时,这损失究竟该由谁来赔偿呢?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这起车辆起火毁损的情况而言,C公司虽然申请对起火原因及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然而由于车辆已经灭失处理,重新鉴定无法进行。鉴于重新鉴定起火原因已无法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完成了车辆自燃系本身问题导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二是终局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要知道,保险公司并非专业的汽车生产商。对于汽车这类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极高的产品,若要直接举证车辆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固有缺陷,或者直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度是极大的。所以,法院认为当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自燃系因自身缺陷导致达到高度盖然性时,就可视为已完成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提交了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车辆自燃并非因外部环境原因。而且车辆在事发前一天进行了维修保养,这就可以排除车辆因疏于保养维修导致自燃的可能性。另外,车辆是自车底开始燃烧的,这也排除了驾驶人操作不当导致自燃的情形。基于这些,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完成了系车辆自身原因造成自燃的举证责任,其有权进行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该车辆在售出三个月内就出现了漏油情况,后来车辆因回油软管燃油泄漏而自燃。在无法判定回油软管损坏原因的情况下,C公司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同时,B公司在更换油泵次日车辆就发生了自燃事故,其作为销售者及维修者,也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鉴于双方均未完成非因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自燃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C公司及B公司共同赔偿1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C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只需要完成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后果发生、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就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由造成产品缺陷的主体进行终局赔偿。
民法典及产品质量法构建了“缺陷产品双轨追责”制度,赋予了消费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选择请求权。也就是说,消费者选择任何一个主体,该主体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外部责任上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结合该条款关于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追偿的表述,可以解释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不过,由于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且并无意思联络,两个法律关系发生竞合且责任内容相同,所以这种连带责任应区别于一般连带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体现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该条款便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能够防止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诿,从而影响对受害人的救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本文通过具体案例介绍了汽车自燃造成车辆全损时责任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阐述了相关法律规定下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强调了“缺陷产品双轨追责”制度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让我们更加清晰地了解在产品质量问题中消费者的权益和相关主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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